广电总局:拟限制播放此类人员参与的节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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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网站3月16日消息,为进一步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强国建设,推动广播电视高质量创新性发展,国家广播电视总局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视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来源: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网站

征求意见稿分为总则、业务准入、制作播放、传输覆盖、公共服务、扶持促进、安全保障、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共10章80条。拟设定的主要制度、措施包括:

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为提供更多更好的广播电视节目提供法制保障。征求意见稿规定国家建立节目创新创作扶持制度、节目综合评价制度、节目播出调控制度、未成年人保护制度、从业人员管理制度、广告播放管理制度等,保障人民群众收看到满意的广播电视节目。对广播电视公共服务的主要任务和标准化、均等化建设提出要求。明确国家推进应急广播建设,将应急广播纳入应急管理体系和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并推动应用,充分发挥其在防灾避险方面的作用。

加强智慧广播电视建设,推动广播电视深度融合发展。征求意见稿明确国家加强智慧广播电视建设,推动广播电视科技创新与服务升级,推进广播电视在全媒体传播体系中深度融合发展,为国家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智慧广播电视服务。同时在业务准入管理制度上,将广播电视活动按照生产传播链条分为制作发行、集成播放、传输覆盖三个环节,将广播电台、电视台、融媒体中心、视频网站、IPTV集成和传输机构、互联网电视平台等各类播出平台和各类节目制作机构、各类网络传输机构等均纳入其中,按照分类目录实施管理。

落实网上网下一个标准、一体管理。征求意见稿明确了网络视听节目的广播电视属性,在网上网下实行一个标准、一体管理。统一规定了电视剧片(包括电视剧、电视动画片、电视电影、电视纪录片、网络剧、网络动画片、网络纪录片、网络电影等)的备案、审查程序。

强化节目规范和从业人员管理。征求意见稿明确了广播电视节目禁载的九类内容。提出了新闻节目应当坚持真实、全面、客观、公正的原则。对广播电视节目的播放、转载、合拍、进出口等均明确了要求。规定从事广播电视节目播音、主持活动的人员,应当取得执业证书。明确主创人员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相关节目传播将受到限制。明确节目主创人员的酬劳标准和配置比例应当符合规定。

完善扶持促进措施。征求意见稿规定了七类国家支持制作播放的节目。明确政府对广播电视发展提供相应的资金保障、税收优惠等扶持措施。明确国家支持广播电视全国统一市场体系和产业体系建设。规定了国家完善广播电视人才工作机制,建立节目评奖、工作表彰机制。

此外,征求意见稿还规定了传输覆盖、安全保障、监测监管、数据安全等方面的法律制度。

中新经纬客户端查询《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视法(征求意见稿)》发现,其中第十九条明确,广播电视节目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煽动抗拒或者破坏宪法、法律、法规实施,歪曲、否定社会主义先进文化;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尊严、荣誉和利益,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

(三)诋毁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歪曲民族历史或者民族历史人物,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

(四)歪曲、丑化、亵渎、否定革命文化、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

(五)违背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

(六)危害社会公德,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散布虚假信息,宣扬淫秽、赌博、吸毒,渲染暴力、恐怖,教唆犯罪或者传授犯罪方法,宣扬基于种族、国籍、地域、性别、职业、身心缺陷等理由的歧视;

(七)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不利于未成年人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

(八)侮辱、诽谤他人或者散布他人隐私,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九)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二条提出,广播电视节目主创人员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可以对有关节目的播放予以必要的限制。

征求意见稿第六十六条指出,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予以警告并可以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播放特定节目(栏目)、特定频道(网站、专区)或者特定频道(网站、专区)的商业广告等停业整顿七日至三十日,或者停止播放特定节目(栏目)、特定频道(专区);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许可证并可以责令一年以上五年以内不得从事相关广播电视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集成、播放含有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禁止内容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二)集成、播放未经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发行许可或者备案机构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未取得电视剧片发行许可证的电视剧片或者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责令停播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三)未按照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调控要求播放广播电视节目的;

(四)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完整转播、临时停播、更换特定广播电视节目的;

(五)具有内容审核义务的机构对用户上传的、含有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禁止内容的广播电视节目,未采取内容审核、违规提示、防止内容扩散措施的;

(六)转播、链接、聚合、集成广播电视节目的来源非法的;

(七)未按照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要求,在指定时段、版面播放特定的公益广告,或者暂停播放商业广告的;

(八)未按照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的要求,对有不良社会影响的主创人员参与的广播电视节目播放予以限制的。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播放商业广告、公益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予以警告并可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播放特定节目(栏目)、特定频道(网站、专区)或者特定频道(网站、专区)的商业广告等停业整顿七日至三十日,或者停止播放特定节目(栏目)、特定频道(专区);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许可证并可以责令一年以上五年以内不得从事相关广播电视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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